设为首页 加入收藏
您现在的位置: 诸城水务网 >> 政策法规 >> 文章正文 用户登录 新用户注册
诸城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            【字体:
诸城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

2007-5-8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以下简称《水土保 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条例 》)和《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水土保持,是指对自然因素和人为活动造成水土 流失所采取的预防和治理措施。
  第三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自然资源开发、生产建设及其他 可能造成水土流失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认真贯彻实施水土保持法 律、法规,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市水利水产局主管全市的水土保持工作。
  计划、林业、环保、矿产、土地及其他有关部门,必须认真履行本 办法的职责,积极协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水土保持工作。
  乡镇(街道)的水土保持工作,由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负责组织实施。
  第五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土资源,防治水土流失的义务, 并有权对下列破坏水土资源,造成水土流失的单位和个人向市水行政主 管部门举报:
  (一)违法毁林或者毁草场开荒,破坏植被的;
  (二)违法开垦荒坡地和破堰种植的;
  (三)违法向专门存放地以外倾倒废弃砂、石、土或者尾矿废渣的 ;
  (四)生产和建设活动造成水土流失不进行治理的;
  (五)在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取土、挖沙、采石的;
  (六)破坏水土保持设施、试验场地以及小流域治理成果的;
  (七)其他造成水土流失危害的。
  (八)未有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或水土保持方案报 告表,而随便采石、开矿、烧窑及其他生产建设造成水土流失的。
  第六条对防治水土流失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预防
  第七条乡(镇)、村各级组织要组织全民植树造林,扩大植被覆盖面积。禁止毁林开垦、破堰种植和放火烧荒,防止水土流失和生态环境的恶化。
  第八条在封山育林区及水土流失严重地区饲养牲畜,要实行圈养, 防止滥牧造成水土流失。
  第九条禁止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具体范围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划定并公告。开垦二十五度以下、五度以上的荒坡地 的,必须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出据书面报告(内容:开垦理由、 位置、面积、水土流失治理方案),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方可办理开垦手续。
  第十条禁止在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取土、挖砂、采石 。
  第十一条实行水土保持方案报告制度。凡从事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开发建设单位和个人,必须在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编报水土保持方案 ,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根据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进行前期勘测 、设计工作。
  第十二条水土保持方案分为《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和《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水土保持方案的编制工作,由开发建设单位委托持有省 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编制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资格证书》的单位承担。
  第十三条在林区采伐林木的,采伐方案中必须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的水土保持措施。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采伐方案后,应当将采伐方案抄送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并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监督实施。
  对水土保持林、水源涵养林、防风固沙林等防护林,只准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
  第十四条修建铁路、公路、水工程、开办矿山、电力、建材企业 及从事其他大中型工程项目开发建设,必须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 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取得水土保持方案合格证。否则,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其环境影响报告书,计划部门不得立项,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征地手续。
  第十五条乡镇集体和个体开矿、采石、烧窑等,必须编制水土保持 方案报告书(表),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给水土保持许可证,方可办 理有关采矿批准手续。否则,土地、矿产主管部门不得办理批准手续。
   第十六条本办法第十四条、十五条所列在建或者已建成投产使用继续造成水土流失的开发建设项目,开发建设单位或个人必须按照水行政主 管部门规定的时间补报水土保持方案。
  第十七条开发建设项目中的水土保持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工程竣工验收时,必须有水行政主管部 门参加并签署意见。水土保持设施经验收不合格的,开发建设工程不得 投产使用。
  第十八条水土保持林、水源涵养林、防风固沙林的具体范围,崩塌 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的具体范围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 部门划定,报市政府批准公布。
  第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因从事自然资源开发、生产建设和其他 活动破坏地形、地貌、植被等水土保持设施,使原有水土保持功能降低 或者丧失的,应当按规定缴纳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具体收费标准按鲁价涉发[1995]112号文件执行。
  第二十条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应根据自然资源开发、生产建设占地面积及对水土保持设施的损坏情况计收。对林草地等水土保持植被 设施,按占地面积每平方米一次性缴纳补偿费1-2元;对树木、试验场地 、固定观测设施、塘坝及其他治成果,按照省物价局、省财政厅[19 92]鲁价涉字第280号文规定的地面附着物补偿标准计收。
  第三章治理
  第二十一条乡(镇)、村治理水土流失,要根据市水土保持规划,结合各自的实际情况,以小流域为单元,全面规划,综合治理,建立水土流 失综合防治体系。规划方案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实施 。
  市政府规定的重点治理区,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有关乡( 镇)部门,编制综合治理规划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市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有计划地实施规划方案。
  第二十二条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的水土流失按照谁治理谁受益的原则,由市、乡人民政府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治理,也可以采取承包、租赁、拍卖等形式进行治理。实行承包、租赁治理的,要签订水土保持治理合同;实行使用权拍卖的,其水土流失由取得使用权的单位或者个人负责治理。
  第二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开发建设和生产过程中造成水土流失的,必须负责治理。
  第二十四条水土流失责任明确,地形条件适合独立或联合治理的, 由责任单位和个人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自行或联合治理。
  自行或联合治理的,必须根据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的预算,将防治费用专户储存,由银行和水行政主管部门监督使用。
  第二十五条因技术等原因无力自行治理的,可以按照规定缴纳水土流失防治费,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安排防治。防治费缴纳标准:
  (一)水土流失责任明确,因受技术、人力等条件限制不能自行治理的,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的预算缴纳水土流失防治 。
  (二)季节性、流动性、临时性作业造成水土流失,不能进行治理,
定标准缴纳:
  1、按应治理的破坏地貌、植被面积每平方米1至5元。

    2、按堆弃的砂、石、土或者尾矿、废渣体积每立方米2至6元。
  第二十六条凡应缴纳水土流失防治费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接到市 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缴款通知后15日内缴款。否则,每逾期1日加收缴纳 数额5‰的滞纳金。拒不交纳水土流失防治费的,按省《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水土流失防治费和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属事业性收费 ,纳入预算外资金统一管理,由收取该费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用于全市的 水土流失防治和水土保持设施补偿,任何单位不得截留或挪用。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应当对其使用情况进行监督,确保专款专用。
  第二十八条开发建设过程中发生的水土流失防治费用和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用,从基本建设投资中列支;生产过程中发生的水土流失防 治费用和水土设施补偿费用,从生产费用中列支。
  第二十九条各类水土保持设施,必须按国家规定标准组织施工。国家资助治理的重点小流域由市政府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设立标志。
  第四章监督
  第三十条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设立水土保持监督管理站,负责全市水土保持的日常监督管理。按时审批企事业单位和个人的水土保持方案 ,并监督水保方案的实施。负责水土流失防治费和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的收缴和管理。
  第三十一条水土保持监督检查人员有权对本辖区的水土流失及其防治情况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必须如实报告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第三十二条水土保持监督检查人员行使监督检查权时,必须持有县 级以上人民政府颁发的《中国水土保持监督检查证》和《行政执法证 》;收费时,应同时持有物价部门颁发的《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并开具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实行票款分离。
    第三十三条有水土流失防治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要定期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通报本单位水土流失防治工作的情况。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违反《水土保持法》和省《办法》规定,在禁止开垦的 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开垦,采取补 救措施,可以处以非法开垦面积每平方米一元至二元的罚款。未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开垦禁止开垦坡度以下,五度以上荒坡地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开垦、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以擅自开垦荒坡地面积每平方米零点五元至一元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违反《水土保持法》第十六条和省《办法》第十七条 规定,在林区采伐林木,不采取水土保持措施,造成水土流失的,由市水 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造成水土流失面积每平方米二元至五元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违反《水土保持法》第十九条第一、二款和省《办法 》第十八条规定第一、二款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报水土保持方案;逾期不补报的,视为无力治理,按照《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治理。
  第三十七条违反《水土保持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和省《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开发建设项目的水土保持设施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验收或 者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第三十八条违反《水土保持法》和省《办法》有关规定,在开发建设和生产过程中造成水土流失,不进行治理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并可处以一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或者责令停业治理;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拒绝、阻碍水土保持监督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 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缴纳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和水土流 失防治费及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直接向 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具 体行政行为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一条水土保持监督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给公共财产、 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 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二条本办法由市水利水产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5年6月19日市政府公布的《诸城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细则》同时废止。

文章录入:研究室    责任编辑:研究室 
  • 上一篇文章:

  • 下一篇文章:
  • 发表评论】【加入收藏】【告诉好友】【打印此文】【关闭窗口
      网友评论:(只显示最新10条。评论内容只代表网友观点,与本站立场无关!)
    诸城市水利水产局内部办公网 版权所有 2007-2008
    E-mail:zcsw6213361@163.com 网站电话:6568755
    技术支持:诸城信息港